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邱創典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段道路,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0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衝撞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 葉石碧 ),乙○○閃避至路旁,甲○隨即下車以右手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上訴人傷害犯行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不法犯行至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其機車之修理費一萬元。
三、證據:援用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傷害一案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醫院門診收據四紙為證。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亦無毀損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允許,並請斟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另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即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換言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及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三、查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道路,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0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衝撞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葉石碧),乙○○閃避至路旁,甲○隨即下車以右手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且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亦有倒地毀損;又被上訴人已因犯本件傷害犯行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決無罪,但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經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醫院驗傷,驗得其左頭皮左側有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嘉醫歷字第0六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八頁、刑案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依據該嘉義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有指稱前開傷勢係遭他人毆打所致,並經案發時接受上訴人告訴之警員 陳志瑋 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指上訴,下同)有翻頭讓我看,他的頭皮有受傷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益徵上訴人指稱前開傷勢係案發時遭毆擊所致乙節非虛。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葉石碧證稱:被告在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0二號自小貨車欲衝撞伊等共乘之車號000—00一號機車,雙方因此停下來,被告下車毆打告訴人後,又上車欲將車開往較空曠之處迴轉,欲再衝撞伊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四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又證稱:當日遭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毆打及駕車衝撞後,曾至 林宜松 家中躲避,葉石碧並撥電話給被告母親要求處理,但未獲置理,被告事後又再至林宜松家中,拿椅子要丟乙○○,但被躲開等語(見刑案警卷第四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均核與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宜松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葉石碧曾帶乙○○至其住處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參以警員陳志瑋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告訴人案發時是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當天下午二點左右我接到通報,就前往現場,在途中路上,就看到告訴人及他母親在路邊等我,他們跟我說與被告有到林宜松說過,並帶我到林宜松家, 林某 有在家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再酌以證人即竹崎鄉桃園村長 林傳茂 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乙○○的母親有來找我說有人要到他家去,他邀我過去,並說甲○傷害他兒子,乙○○開車被甲○攔下來打,當天晚上要我到他家一起瞭解,作公證人,我到乙○○家時,被告有請竹崎鄉農會理事長到場。在現場甲○他們因為有打乙○○這件事要去調解,希望乙○○能原諒被告,不過沒有寫協議書,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乙○○的母親說只要被告以後不再犯願意原諒他,但乙○○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不知道怎樣雙方又為這件事鬧起來,也有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但都沒成立。甲○當天有帶禮品去,但都沒有表示意見,都由他母親及理事長在說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證上訴人指稱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擊所致等情屬實,堪予採信。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自屬真實。
四、惟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犯個人之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換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之損害,並非本件被上訴人遭起訴之毆打傷害犯行致機車毀損,且此毀損之行為部分,並未經上訴人於刑事部分告訴而起訴,而刑法對於過失毀損之行為並不處罰,又前揭傷害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以論處;縱令上訴人得另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惟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由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雖因刑事庭誤移送前來,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非合法,被上訴人其餘之抗辯,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王浦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