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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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О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一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丙○○乃偕同台南市議員 陳勳明 服務處任職秘書之 王廷旭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號丁○○住處,欲找丁○○催討債務,經乙○○(丁○○女兒之未婚夫)告知丁○○不在,丙○○因不滿告訴人丁○○避不見面,竟與王廷旭(經原審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二人間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①丙○○要乙○○轉告丁○○:「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等語,接續由②王廷旭要求乙○○轉告丁○○:「向你媽媽轉達,人家要好好跟你們談,你就叫她出來談,別讓人家採取更加激烈的手段,那就不好」、「叫你媽出來,不然不要讓我把你這個門打開,如果你們要是再裝瘋賣傻,我絕對不會放你們好過」等語。丙○○再於同日中午,於證人乙○○撥打給被告丙○○之電話中,③丙○○要乙○○轉告丁○○:「反正我先用客氣,對方若有誠意要出來和我說,和我處理,我就不用『社會組』的,若沒誠意,我就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若有誠意人家對方是有頭有臉的人,會好好的講,若再拖,讓他脾氣忍不住,人家當然會有一番處理的方式,那就不好了,.
.,結果怎樣那我就不能保障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經乙○○於同日晚間轉告丁○○後,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及有錄影帶、錄音帶扣案及譯文可稽,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有說過「反正我先用客氣,對方若有誠意要出來和我說,和我處理,我就不用『社會組』的,若沒誠意,我就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若有誠意人家對方是有頭有臉的人,會好好的講,若再拖,讓他脾氣忍不住,人家當然會有一番處理的方式,那就不好了,..,結果怎樣那我就不能保障了」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日偕同王廷旭至告訴人丁○○前開住處,與乙○○隔門商談時,有說「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及於同日中午,於證人乙○○打電話給伊時於電話中有說:「反正我先用客氣,對方若有誠意要出來和我說,和我處理,我就不用『社會組』的,若沒誠意,我就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若有誠意人家對方是有頭有臉的人,會好好的講,若再拖,讓他脾氣忍不住,人家當然會有一番處理的方式,那就不好了,..,結果怎樣那我就不能保障了」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亦無要乙○○轉告告訴人丁○○前開之話語,又伊無法預見告訴人丁○○避不見面,及乙○○拒不開門,亦無法預見王廷旭會憤而說出前開話語,伊亦未授意,又乙○○打電話來與之談之前開話語,所指對象係指 黃以樂顏月裡 夫婦,並非告訴人丁○○,所謂社會組係指伊之金主而言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而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查公訴人以被告有前開恐嚇罪嫌,固經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然查本案除告訴人以言詞指述外,其餘以書狀陳述,及提出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均係證人乙○○所主導所為,此為告訴人所供承,再觀之所提出之書狀,及錄音帶亦係證人乙○○先準備好後,始打電話給被告,開始錄時,要告訴人及其家人不要出聲(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與他人來找告訴人,亦係由乙○○出面,亦為乙○○所不否認,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均委由乙○○為代理人,亦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十八頁)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委任告訴代理人狀(詳本院卷)在卷可稽,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實則係告訴代理人)乙○○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三)就①部分:被告丙○○原否認有說該語,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再予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五十六秒時,與乙○○談話時,確有稱:「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曾要求告訴代理人乙○○對告訴人丁○○轉達:「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等語。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提出之錄影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除原審勘驗筆錄未記載前開言語外,與被告對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並無意見。經原審及本院對該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與台南市議員陳勳明服務處任職秘書之王廷旭,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丁○○住處,欲找丁○○談話,告訴人並未在場(是否在家故意不與被告見面,不得而知),於九時三十二分許,經告訴代理人乙○○與被告及王廷旭隔窗、門對話,至九時四十六分許離開,其間所談者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告知要叫人與被告商談債務,被告因等二、三天未見告訴人或叫人來,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而被告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王廷旭與告訴代理人乙○○所談者,係告知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經確定,並拿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往,被告與乙○○所談者為解釋文件之內容,語氣平和,並無惡言惡語,期間王廷旭曾搶被告手機,與乙○○對話,語氣較為激動外,被告與乙○○所談中,雖有「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之言,但語氣均屬平和,如一般之語,況被告與乙○○談話亦屬不少,而告訴人僅摘取該語片斷,且經前開原審及本院之勘驗,並無被告要乙○○轉達告訴人之意,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而「我告訴你,別發生事情」之語,一般人客觀上亦不足以因該言語會產生畏怖之心。
(四)就②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廷旭係任職於台南市議員陳勳明服務處擔任秘書,並非告訴人所稱之黑道人家,因被告丙○○為其選區之選民,為服務選區之選民,而與丙○○同至告訴人前揭處所欲與丁○○商討債務。嗣因告訴人丁○○避不見面,由乙○○隔前揭住處窗戶或大門與被告二人商談,被告二人欲拿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給告訴人或乙○○看,告訴人仍避不見面,被告丙○○仍尚心平氣和向乙○○解釋告訴人債務之情形及被告已取得確定之裁定,惟乙○○仍屬推拖,以致使在旁之同案被告王廷旭憤而拿取被告丙○○與乙○○所講之手機,而對乙○○稱:「向你媽媽轉達,人家要好好跟你們談,你就叫她出來談,別讓人家採取更加激烈的手段,那就不好。」、「叫你媽出來,不然不要讓我把你這個門打開,如果你們要是再裝瘋賣傻,我絕對不會放你們好過」等語,有前開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被告丙○○對對顏月裡及丁○○(即 顏月枝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五○三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四十九頁),告訴人雖否認該本票非其所簽發,然查顏月裡在本票簽署顏月枝姓名時,顏月裡曾經請求丁○○為其擔保,因丁○○怕其丈夫責罵,而對顏月裡稱,要寫自己寫,但要其自己負責,業據告訴人丁○○於顏月裡偽造文書案件時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就該本票亦曾質問告訴人丁○○,告訴人還向被告稱顏月枝是本名,丁○○是偏名等語,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顏月裡、黃以樂等偽造文書案件認定在卷(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九頁背面),而告訴人丁○○亦供承對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至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此被告丙○○至前址商討債務之時,尚無法預見告訴人避不見面及乙○○拒不開門,僅隔住處大門與之相談之事實,而被告丙○○與乙○○在商談及解釋債之問題時,尚心平氣和,亦無法預見被告王廷旭因此搶其手機,憤而對乙○○說出前揭恐嚇話語。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王廷旭間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五)就③部分:被告丙○○於前開偕同被告王廷旭前往向告訴人商討債務未果,證人乙○○於同日中午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丙○○,藉口以告訴人丁○○之民事裁定已丟為由,欲向被告丙○○借該民事裁定影印,惟於打電話時即預先錄音,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被告於原審將之譯文附於原審卷(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三頁),並經原審勘驗該譯文與錄音帶所述相符(詳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經本院將該勘驗筆錄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閱覽,亦認所記載與錄音帶相符,亦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乙○○打電話給被告時,即告知家人不要出聲,此觀之錄音起頭乙○○即稱:「我錄音裝備已用好了,我要打了」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又經核該錄音帶譯文一共十九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被告有恐嚇之語即「反正我先用客氣,對方若有誠意要出來和我說,和我處理,我就不用『社會組』的,若沒誠意,我就用其他的方式來處理,若有誠意人家對方是有頭有臉的人,會好好的講,若再拖,讓他脾氣忍不住,人家當然會有一番處理的方式,那就不好了,..,結果怎樣那我就不能保障了」之語,僅占其中第十五頁之四分之一(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綜觀其餘內容被告所述無非說明告訴人之妹顏月裡及其妹婿黃以樂如何向其騙錢,且因同情,未付款即將一百多萬元之支票交由其拿回去向銀行註銷,以後不願意再退回,顏月裡及黃以樂即不斷打電話干擾及沒拿到票回去註銷銀行記錄即不回家。及顏月裡及黃以樂要借錢,被告要其有擔保才願意借給,而被告以曾偕同告訴人丁○○到台北佛寺拜拜,亦知顏月裡係告訴人之妹,顏月裡借錢曾持顏月裡與顏月枝簽發之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借錢,被告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則以「顏月枝」是伊本名,丁○○是偏名,要被告借錢給顏月裡,伊才借錢給顏月裡,說明借錢之全部經過,而該本票亦經聲請法院裁定並確定,乙○○要求將裁定及確定證明交給其影印,被告同意並數次要乙○○來其住處拿或由其傳真給乙○○,並要求提供傳真電話,被告並數次以乙○○是讀書之人比較明理,而乙○○亦再三對被告表示「好,謝謝」「沒有啦,不好意思,謝謝」(詳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觀其全部之供述,亦均語氣平和,即使被告有供前開之語時其語氣,亦屬平和,並無激動之情。告訴人僅採取前開片斷(依告訴代理人所提被告有恐嚇之情形,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均未譯出全文,僅萬千中採其中之片斷),被告固供承有前開之供述,惟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揆諸前揭被告當時陳述之語氣,尚屬可採。又被告講前開之語之前,係稱:「(顏月裡及黃以樂)為了拿回註銷存款不足記錄,都用這種強制方式,沒拿回會被他親戚修理,我說:『我已一百多萬元之票還你們,沒還分文,你們有何立場要我再還你們票,讓你們取銷銀行不足記錄,我幫你們代調借款項,還要幫你們還錢,搞得焦頭爛額,你們不體諒我的遭遇處境,真的吃定我了,已事發了還逼迫我繼續幫他們借調」等語,其後告訴代理人乙○○接續陳述:「人都已經跑了(指顏月裡、黃以樂夫婦逃至美國)」等語。被告丙○○接續陳述「他們實在太可惡」,而再接續告訴人所述被告前開恐嚇之語。是被告所辯所述要以社會組處理等語,對象係指告訴人丁○○之妹顏月裡、黃以樂夫婦而言,而非指對告訴人丁○○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雖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教唆討債公司之不良少年四、五人至告訴人之夫 鍾後田 的店面雙喜刻印舖大聲喧嘩叫囂,復九十一年初繼續教唆討債公司前來告訴住所張貼大型字報,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教唆甲○○及另一人前來雙喜刻印舖恐嚇,足見被告所指恐嚇對象係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教唆討債公司前往恐嚇,伊僅向陳勳明市議員服務處人員訴苦,不知甲○○前往等語,告訴人並未舉證確係被告有教唆恐嚇之事實,而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謂甲○○該次前往雙喜刻印舖恐嚇之錄影帶,難認係恐嚇之情形,詳如後述。又縱令告訴人所指前開事實為真,然此為告訴人代理人 吳永生 此次打電話之前或之後之事,揆之前述被告所講前開之話時,被告係依前開對顏月裡及黃以樂所為之情,接續供述,即難謂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丙○○又未要求證人乙○○轉達此語予告訴人丁○○,此可由告訴人丁○○提出之錄影帶及本院勘驗之譯文中並無轉達之訊息可知。再揆之前述,告訴代理人乙○○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即要家人不要出聲予以錄音,而在電話中不斷提及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姐妹間債務問題,以致造成被告丙○○一時情緒失控,而說出前揭要以社會組處理等語,誘使原無犯罪故意之當事人犯罪,其因此所搜集而來之證據,自不得作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摘取片斷之供述,而指摘被告恐嚇,揆諸前述,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被告丙○○恐嚇罪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六、告訴人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教唆討債公司之不良少年四、五人至告訴人之夫鍾後田的店面雙喜刻印舖大聲喧嘩叫囂恐嚇,復九十一年初繼續教唆討債公司前來告訴住所張貼大型字報恐嚇,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教唆甲○○及另一人前來雙喜刻印舖恐嚇如告訴人不出面解決,就要請丁○○出來「喝咖啡」云云,亦請求一併審理。惟查前二者為被告所否認,而後者被告亦不知甲○○前往等語,查依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固顯示市議員陳勳明服務處之秘書甲○○與另一不詳之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往雙喜刻印舖,告訴人未在場,告訴人之夫 鍾後田有 在場,甲○○固有供稱要請丁○○出來「喝咖啡」之語,惟甲○○僅要告訴人出來解決,其講話之語氣亦屬平和之語,其提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要給告訴人之夫鍾後田看,惟鍾後田不予置理並未看,亦無畏怖之情。於甲○○到場時,告訴代理人乙○○即報警,乙○○並到場大聲斥責甲○○等人,數分鐘後警員到場,經瞭解僅是民事糾紛,顯無告訴人指述恐嚇之情事,未幾即離去。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指述被告教唆甲○○恐嚇,亦有告訴代理人乙○○提出之書狀(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並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甲○○,而經甲○○到庭證述有說請告訴人出來喝咖啡之語,惟稱係請告訴人出來談談無恐嚇之意等語(詳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經查檢察官並未就該部分起訴,足見尚非屬恐嚇之語。況本院認前開告訴人指訴恐嚇部分並未構成恐嚇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須就該部分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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