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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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更(一)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 福亨 通運(公訴人誤載為「福亨通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下稱福亨通運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車牌號00-00號全拖車,行經台一號省道三百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南向車道處時,因該路段在施工中,甲○○原應注意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林福保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路旁行駛,甲○○之拖車不慎刮到林福保之人車,致林福保人車倒於甲○○之拖車輪下,為甲○○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所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惟甲○○之拖車因車體長大,車身又重,其肇事時渾然不覺,繼續前行,幸經路人發現後記下甲○○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林福保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林福保人車倒地為拖車車輪輾壓過受傷死亡,經匿名證人報警循線及證人 張世忠 指稱係拖車肇事後,追查始知被告案發時正好行經該路段且所駕駛之車輛亦係拖車,與肇事車輛相符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並舉證人張世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福亨通運公司之駕駛,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車牌號00-00號全拖車,途經該路段等情,然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的大貨車及全拖車有無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因車輛沒有擦撞刮痕,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因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當時也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倒地,且伊之貨車及拖車旁前後二車輪間均有防捲裝置的欄杆,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滑進去被車輪壓到,何況若係拖車壓過,以當時車輛的載重量,人體是要爆開的,但被告車輛均無血跡反應;況依現場目擊證人指述,根本沒有辦法指訴是我的車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
五、茲被告業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和解,已据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卷第六十頁),合先敍明。
六、是本件爭點之所在,首應確認被告特大營業貨車及所掛拖車與被害人機車是否曾發生擦撞車禍?次則應確認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林福保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受有下腹部碾
壓傷併大量腹腔內及後腹腔出血及休克、小腸外傷性穿孔、小腸腸係膜裂傷併部分小腸缺血性壞死、下行結腸部分腸段缺血性壞死、乙狀結腸多處漿膜裂傷、右股骨折、骨盆骨折等致命傷害,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四頁、第十一頁至第廿九頁、第三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九頁),堪信為真正;惟憑此尚未足以認定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駕車輛肇事所致,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其次,警方據目睹拖車輾壓被害人後報警之目擊者張世忠陳報,始循線查獲被告
而製作之相驗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於右述時地,有目擊者張世忠見林福保所騎XWP-八三一號重機車【因打滑側翻】,被一拖車(車號不詳)之右後輪輾過,另一用路人(姓名不詳)以電話向永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提供XN-三五八特大營貨車為肇事車輛,..」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相驗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三頁);而證人張世忠於警訊初供時亦證稱:行經肇事地點,我隨於XWP-八三一重機之後約二十至三十公尺左右,見XN-三五八車(未記著車牌號碼)行駛外側車道,XWP-八三一車行駛在外側路肩,二車併行行駛,不知何故,XWP-八三一車【打滑蛇行後倒翻】,致被XN-三五八車之右後輪(半拖車)輾過。..肇事時我未記下肇事車車號,只知是拖車..我不能指認確定該車肇事,我只記得該車車尾噴有四個號碼(未記下)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肇事之車號,但可以確定是拖車,車牌號碼是0個字,該拖車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因為行進的速度都是一樣..可以確定是拖車,但車子幾節我沒有注意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我當時無記下車牌,我只能憑印象是一兩截拖車,但不確定是否係照片所示(即被告所駕之大貨車)之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綜合上開證人張世忠之前後供述,僅得確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行駛於外側路肩之同方向由林福保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打滑側翻】,滑入外側車道上,適為途經該處之某輛拖車右後輪輾過等情,並無法確定被告所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及其後之全拖車與被害人機車曾發生擦撞之事實,亦無法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該車即係輾壓過被害人之肇事車輛甚明。故公訴人起訴認為「甲○○之拖車不慎刮到林福保之人車」,因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然有誤。
㈢至警方另陳報係另一姓名不詳之匿名用路人於報警時,指稱係被告所駕之營業貨
車拖車車輪輾壓過被害人云云,惟其既未留下姓名住所,以供傳訊到庭具結作證車禍當時發生之實際情形,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案發後,檢察官曾命警方鑑識小組採驗檢查被告所駕大貨車(即XN-三五八
)有無血跡反應,經該小組就該車車底盤、車側防撞桿(左、右側)及左、右車輪(內外側縫隙)經以O-TOLIDINE血跡試劑詳細鑑驗後,均未發現血跡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南縣警刑鑑字第四三四○號函附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八十二至九十二頁),並經鑑定人即負責本案鑑識之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 許泱義 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相驗卷第五0頁背面至第五一頁)。雖其亦證稱:(根據死者受傷之狀況,被輾壓後,是否會有血跡噴到輪或車身上?)不一定,因為本案死者有穿著冬天衣物,而且他身體並沒有爆開的情況,也有可能是車輾壓過後,血才從身體裂痕慢慢留出來,所以縱然是肇事的車輛,也不見得可以採到血跡反應等語(驗卷第五十一頁),準此,亦難確認被告所駕之大貨車有輾壓過被害人甚明。何況依被告陳稱:伊當時係由台南縣官田工業區卸貨後,欲至台南巿安平工業區,車上載有牛皮紙約三噸重等語(警卷第三頁背面),及公訴人認「被告當時之拖車亦載有貨物,車身更重」等情(起訴書第二頁第十六頁),依上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茍若被害人之肚腹腔係遭被告之拖車所輾過,焉有可能承受三噸重加上車身重量之情形下,未有破裂或爆裂之情形?至公訴人以「案發當時有下雨,路面較濕,因被告不知肇事,車輛繼續行駛,其被查獲時,早已行駛甚遠之距離,是縱原來案發時輪胎留有少許血跡,亦不易存留,致無法鑑識出來」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係晴(代號為8),路面狀態係乾燥(代號為5),有上開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二頁至第廿四頁),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顯與卷內所附證據未符而無足採。
㈤另經警將肇事時被害人所著之衣物(含牛仔褲、黑色夾克各一件)及所帶之工具
袋,與被告大貨車之輪胎印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低角度斜光照射觀察、多波域光源檢視觀察及KSCN試劑噴灑送鑑牛仔褲及夾克,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輪胎印痕,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刑鑑字第四七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可參(相驗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足見亦無法據此而認定被告之車輛即係肇事車輛甚明。
㈥再者,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勘驗上開特大營業用貨車有無擦撞刮痕,
發現第一節拖車右後側黃色漆有刮痕,第二節拖車防捲入裝置的橫桿有刮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四九頁),惟就上開情形,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許泱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第一節拖車右後側黃色漆有刮痕」部分)我們二次來鑑識,都沒有發現這個刮痕,所以我們可以確定,這個痕跡是我們鑑定完才發生的,而且根據痕跡的刮痕情形判斷,案發到現在,已經超過二十天了,如果是案發當時的刮痕,應該不會那麼新,因為車停在路邊,應該也會有點灰塵。(「第二節拖車防捲入裝置的橫桿有刮痕」部分)這一條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當時只注意做血跡反應等語明確(相驗卷第五一頁背面至第五二頁),是亦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該等痕跡均係或何者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故在無法認定被告營業貨車有新刮痕而判定兩車擦撞部位情形下,亦無法率而認為兩車確曾發生擦撞。
㈦準此以觀,既無法判定被告車輛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機車
之人車倒地確係因被告車輛擦撞所致,又查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即係輾壓過被害人之車輛,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縱令證人張世忠所陳確係被告之拖車輾壓過被害人乙節為真,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確認被告當時是否有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張世忠前開證詞,一再證稱本件車禍係因行駛於路肩之林福保駕駛之重機車
【打滑側翻】,滑入肇事車輛之車道上,倒於該車之拖車輪下,致為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而肇事(詳如前述)。則林福保會滑入肇事之營業貨車之後掛拖車右後輪,係因林福保所駕駛之機車打滑側翻之結果,顯非肇事營業貨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致,且此突發之狀況,亦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所能注意之情形至明,蓋被害人機車打滑側翻時,肇事之營業大貨車車身已超越機車矣(證人張世忠證稱被害人係遭拖車輾壓過)!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併行之間隔究係多少為宜,參酌同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自以不得少於半公尺以上為宜至明。而本件肇事現場為四線道,南下北上各二線道,兩旁均有一慢車道,再旁圍水泥塊作為南二高交流道施工路段。慢車道寬二公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寬均為三點七公尺,機車滑倒之刮地痕及機車胎痕距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均為一點六公尺,而機車倒地位置距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為一點七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衡以證人張世忠上開所陳各情詞,均未言及肇事大貨車有跨越至慢車道之情形,並證稱肇事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被害人之機車則行駛在外側路肩乙節,則以上開機車車胎痕距上開白線距離尚有一點六公尺以觀,自難遽以認定肇事大貨車未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甚明。
⑶基此,被害人之所以滑入肇事營業大貨車之後掛拖車右後輪,係因被害人所駕駛
之機車打滑側翻之結果,顯非上訴人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致。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打滑側翻之突發狀況,自非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甚明。此外,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亦未有前揭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疏失,是以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自無由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有過失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僅憑臆測及目擊證人張世忠尚有欠缺之證詞、不詳匿名用路人具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即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認其涉有前揭犯行,容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認事有誤暨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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