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司法警察拘提,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檢察官起訴後,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獲鈞院諭令交保停止羈押,計被羈押二百七十一日。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被羈押前經營邑峰交通有限公司,生意興隆,獲有盈利,但在遭羈押後,已讓事業崩決,房屋被拍賣,雖自由恢復了,然事業、家產已俱不存在,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經司法警察拘提,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羈押,嗣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公訴後,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獲本院上訴審諭令交保停止羈押,嗣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0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八號,迄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案,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全部卷證審核屬實。聲請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諭令羈押拘提後,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獲交保停止羈押,業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合計其被羈押之日數共二百七十一日。聲請人於該案中,自警訊起始即否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情事,聲請人之所以遭受羈押及偵審程序,乃係因同案被告 何金源 、證人 王淑惠 之指證所致;此外,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聲請人之職業為商,自承行為當時係經營交通貨運公司,及其於羈押之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應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適當,聲請人認應以每日五千元算定賠償金額,容有未洽。總計聲請人計被羈押二百七十一日,以每日四千元計算,應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元,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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