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竊得麥克風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被告於109年2月23日竊得鬼滅之刃公仔2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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