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鼎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
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2,7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前揭請求租金與前述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無競合、選擇或附
帶請求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02,7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71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