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訴人 黃新源 被上訴人 魏道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核均係本於對債權人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有關上訴人本於原法院97年桃簡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事實之追加之訴,另以裁定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在訴外人 蔣俊維 、洪瑞助、 王衍傑 等人(下稱為蔣俊維等人)共同毆打並私行拘禁之脅迫下,由伊於同年11月22日以母親黃 鄭錦鳳 代理人名義簽妥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將 黃鄭錦鳳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2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訂金2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伊當場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轉交予蔣俊維收執,始獲釋放。又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過戶,被上訴人乃以原法院97年桃簡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向伊及黃鄭錦鳳訴請給付損害賠償,並經判決伊與黃鄭錦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雖曾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以原法院97年司執字第29066號事件、98年司執字第26445號事件聲請執行黃鄭錦鳳名下系爭不動產;然經伊分別提起原法院97年訴字第1700號、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兩造業於各該訴訟中達成協議,並分別撤回訴訟及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竟又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38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然系爭買賣契約係遭蔣俊維等人脅迫簽立,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猶持系爭買賣契約以上開民事事件向伊與黃鄭錦鳳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已有未合;且伊係受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7條、第198條之規定,應得拒絕履行。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訂金僅20萬元,竟向伊求償50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更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訴外人管清鈐,竟未經伊與黃鄭錦鳳之同意,擅自於96年11月23日持用伊被迫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並偽簽黃鄭錦鳳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上,已違反兩造於原法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中所作成被上訴人不得持黃鄭錦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為任何非法用途之協議。則其聲請以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惟其中有關上訴人本於原法院97年桃簡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事實之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為之,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上訴人所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有關上訴人對伊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強盜等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桃檢98年偵字第5869、7218號、99年偵字第9879號),如獲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伊即可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伊遭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主張任何權利。嗣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伊無罪,伊自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黃鄭錦鳳名下系爭不動產。又伊並未脅迫上訴人與黃鄭錦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於簽約後確已交付25萬元訂金予上訴人。至於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為轉售予訴外人管清鈐,本得有權代理黃鄭錦鳳簽名於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偽造文書或違反協議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伊於該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黃鄭錦鳳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黃鄭錦鳳及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5萬元,以及自97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原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桃簡第239號事件判決全部勝訴,並於97年6月13日確定(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情,有系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在訴外人蔣俊維等人脅迫下簽署,且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買賣訂金僅20萬元,應無權要求給付50萬元云云,縱然屬實,核均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失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據上開事實,並援引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第92條意思表示不自由、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第192條、第194條、第197條損害賠償及消滅時效後不當得利之返還、第198條債務履行之拒絕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達轉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管清鈐之目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之翌日,擅自持黃鄭錦鳳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並偽造黃鄭錦鳳之簽名於買賣契約書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已違背兩造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所作成被上訴人不得持黃鄭錦鳳之所有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作任何非法用途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070號起訴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曾於另案即原法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達成:「被告(即被上訴人)目前由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5869、7218、99偵9879號起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如果被告在一審判決中經認定並未涉及有強盜原告(即上訴人)及其母親黃鄭錦鳳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即經刑事一審無罪判決),被告即可執桃園地院99桃簡239號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其母親黃鄭錦鳳對於被告所執桃園地院99桃簡239號執行名義,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訴訟主張權利」、「如果前項偵字案件,被告在一審經有罪判決,被告可以上訴二。三審至確定為止。但此期間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99桃簡239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第一項偵字案件,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不再執本件99桃簡239號判決執行名義主張任何權利。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其母親黃鄭錦鳳,並應辦理系爭房地的啟封程序」、「被告目前持有原告母親黃鄭錦鳳的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得持上開證件作任何非法用途,否則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前項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被告應在第一項刑事一審程序中提供予刑事庭當作證物後,並由刑事庭保管」、「被告應於本和解筆錄成立後五日內,具狀撤回98執鳳字第26445號對第一項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議,有該事件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並經調取該民事事件卷證查明。惟核其協議內容僅在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在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有罪之情形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如判決無罪仍得據以執行;至於其餘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縱可能擔負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然實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是否消滅、排除或妨礙,並無關聯。又被上訴人被訴強盜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案件業於100年5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公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協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並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均無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違反兩造協議之新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