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雯之姊 王若芹林秋美 之媳,雙方互有嫌隙,王怡雯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陪同其姊王若芹返回林秋美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72巷14弄1號1樓之住處時,雙方再度爭執,詎王怡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外之巷道上此一公共場所,公然以「比中指」之手勢指向林秋美,並以「你白癡哦」等言語辱罵林秋美,因而貶損林秋美之名譽。
二、案經林秋美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美、證人王若芹、 林秀鴻池錦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王怡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當時在場目賭案發經過之被害人或目擊者,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你白癡哦」辱罵告訴人,及有比手指的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你白癡哦」僅係伊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當時伊係比食指,因為當時伊與其姊係要去帶小孩,伊是比小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所門外巷道上此一公共場所,有以「你白癡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曾有比手指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秀鴻、池錦春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光碟一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內容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部分,證人林秀鴻、池錦春於偵查中、證人林秋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比中指之動作。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姊王若芹於偵查中所證,伊並未聽見被告喊白癡亦未看到被告比中指,「我走在被告前面,告訴人在我們後面約二步距離,其他人在他旁邊,當時我抱著小孩請我妹妹跟我一起走。」等語(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07號偵查卷第45頁),及證人林秋美於偵查中所證:「那時被告罵我時,他姊姊已經轉出巷子,到美容院那邊了。」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可知被告罵告訴人白癡時,係在證人王若芹後面,且王若芹已經抱著小孩走在前面要離開了甚明。在此情形下,小孩已經不在告訴人那邊,被告又有何必要朝著告訴人方面比食指指著小孩?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情理,令人難以採信。而其當時既然要和王若芹一起離開了,卻無端對告訴人方面比出手指,衡情當以證人林秋美、林秀鴻、池錦春所證,係針對告訴人比中指,較為可採。按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指「操你」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在先前與告訴人方面已有不快,互相爭吵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主觀上顯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亦堪認定。
(三)上開錄音檔案內容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你罵我哦……王怡雯,你給我比這隻在罵我哦,你
給我比中指在罵我哦?(臺語)被告:……比中指,你白癡哦?(國語)告訴人:我白癡哦,你罵我白癡,你給我記住,你罵老人家
白癡!(臺語)」(參見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偵查卷第48頁及告證二,其中檢察官勘驗筆錄漏載被告所述「……比中指」等語)。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指控其比中指之事罵「你白癡哦」這句話,顯然有對告訴人之指控不滿,而回嗆告訴人為白癡之意思,並非其所述之口頭禪之應用場合。且被告所罵「白癡」乃是針對告訴人本身,而非對於事件之評論,其主觀上自亦有藉此羞辱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被告有以「比中指」之手勢及辱罵「你白癡哦」等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姊王若芹之家庭糾紛,出於為姊出氣之意思而一時激動為之,尚非出於其他卑劣之動機,其侮辱之言詞及手勢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暨其犯罪後雖未完全認罪,但亦坦承主要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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