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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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叁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打火機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彭勝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
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6號房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7月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停車場處見其行跡可疑,經其同意後至○○街00號2樓6號房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8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起訴書誤載為5支,應予更正)、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削尖吸管3支、夾鍊袋4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勝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82公克)、注紙針筒4支、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削尖吸管3支、夾鍊袋4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及蒞庭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978公克)、及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6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9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係其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削尖吸管3支、夾鍊袋4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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