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鈺敦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鈺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期,利率0%,首期繳款日為95年8月10日,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5,299元,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毀諾。嗣聲請人於98年7月間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各債權人比照該銀行提供之72期,利率0%,自98年8月起開始月付8,106元(依聲請人所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加總後係月付6,946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開始清償,迄至103年9月為止,已履行59期,共計清償478,254元。詎近數個月來聲請人為父母親僱用外籍看護工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均有增加,幾乎入不敷出致無能力再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為憑,並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3年11月12日陳報聲請人95年債務協商及98年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13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第83頁、第85至95頁)。
㈡再查,聲請人已 陳明 其目前係任職於永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月至9月份平均每月薪資約34,017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本院即以該數額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臚列其更生聲請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35,02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保險費(意外險)4,383元、醫藥費351元、扶養費16,895元(父母9,041元、子女7,854元)、雜支1,000元】等情,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保險費(意外險)部分:
查聲明人雖陳明:此部分除有全球人壽保險單已繳納10幾年而具有保單價值外,另有意外險及防癌險類型之保單,此為聲請人為讓人身有足夠之保障,故認該保險費乃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除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已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量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係陳明,其與前妻 劉美 均於100年4月14日離婚時因
協議雙方所生子女 鄧依潔 (長女,00年0月0日出生)、 鄧秭蓉 (次女,00年00月00日出生)均由聲請人監護,故前妻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目前女兒鄧秭蓉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每月扶養費為7,000元;至聲請人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為3人(聲請人有弟弟、妹妹各1位),然因父母與聲請人同住,故由聲請人支付大部分之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500元,外籍看護工費則為7,000元等語。
⑵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是就鄧秭蓉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前妻各負2分之1之責。又本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869元之60%核定,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6,
521元(10,869×60%=6,521),由聲請人與前妻各分擔
2分之1之金額即為3,261元,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7,
000元應減為3,261元始為適當。⑶至聲請人每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500元部分,依本
院調取聲請人父親 鄧仁鏐 (00年0月00日出生,78歲)、母親 鄧邱鳳英 (00年0月00日出生,71歲)之101年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其中鄧仁鏐於101年及102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鄧邱鳳英於101年及102年度總收入為利息所得各1,377元、1,12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價值總額為1,848,900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屬高齡,且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而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地為其自家住所,並無處分變賣以維持生活需要之可能,是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故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父母各3,5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10,869÷3=3,623),准予列入。
⑷另外籍看護工費7,000元部分,有聲請人所提之雇主聘僱契
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此部分數額亦係由其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准予列計。
⑸是聲請人支出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加計外籍看護工費用後應為17,261元(3,261+7,000+7,000=17,261)。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3,751元(含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醫藥費351元、雜支1,000元),雖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有關交通費之支出尚嫌過高,則就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始為合理。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8,130元(扶養費及外
籍看護工費17,261元+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列計。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4,017元,扣除28,130元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887元(34,017-28,130=5,887),顯不足償還其前開與各債權人所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6,946元,已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履行,是堪認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