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美耐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清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清森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或16日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烏日區之某處地點,隨即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橋,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攔獲,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美耐水1瓶,並經林清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暨注射針筒2支、美耐水1瓶扣案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清森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第4795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清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美耐水1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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