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鄧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
1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父親為好友,原告父親因故無法照顧原告,即約
定於被告假釋出監前2、3個月,將原告託付予斯時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下稱中北路2段住處)之被告姊姊照顧,嗣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並返回中北路2段住處與其姊姊、母親、女兒及原告共同居住,惟因中北路2段住處之房間數不足,被告乃於100年8月底攜原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某處租屋(下稱中北路2段租屋處)居住。詎被告明知原告當時年僅8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中北路2段租屋處對原告為下列犯行:
⒈於100年8月底某日之晚間11時、12時許,於原告觀看電視
時,違反原告之意願,一手伸進原告上衣領口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另一手則伸進原告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下體,經原告口頭制止且以手阻擋,及以身體閃躲後,被告仍將原告之手撥開而持續撫摸約1、2分鐘,始停止撫摸,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⒉於前揭猥褻行為3日後之該日晚間11時、12時許,同樣於原
告觀看電視時,違反原告之意願,一手伸進原告上衣領口內撫摸原告之胸部,另一手則伸進原告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下體,經原告口頭制止且以手阻擋及以身體閃躲後,被告仍將原告之手撥開而持續撫摸約1、2分鐘,始停止撫摸,而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⒊於前揭猥褻行為4日後之該日晚間9時、10時,趁原告在浴
室內洗澡時開門進入,被告佯稱欲幫原告洗澡,遭原告口頭拒絕,被告竟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雙手撫摸當時未穿衣服之原告胸部、下體及大腿,經原告以雙手推開被告身體後,被告仍持續撫摸原告,惟因原告接續用力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作罷,被告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
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在案,然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對其所作所為從未對原告道歉,亦無任何賠償或彌補之行為,足認被告毫無誠意,更加深原告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為單親家庭,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伊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伊已對刑事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伊目前從事成衣買賣,每月收入約4至10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目前居住在姐姐所有之房屋。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㈠之事實,係以刑事一、二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事相關卷證,含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原告及被告分別手繪之刑案現場圖等為證。查被告所涉之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403號),由本院刑事庭於103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7號案件,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各1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40至4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意見,並
已提起上訴等語,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指出其否認之情節為何。據被告於刑事二審之上訴理由謂:由社工 鄭竣聰 之證詞可知,原告係經常逃學之人,一個經常逃學之人通常也是會說謊之人,故原告指控被告摸其胸部及下體,應係說謊及誇大之詞,況原告若與其母親相處良好,豈會在與母親相處數月後始指控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原審以原告片面之詞所為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就被告之上開抗辯經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稱A女(即本件原告)有說謊習慣,B女(即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懷恨被告,才設詞誣陷云云,然A女縱有逃學說謊之情形,亦與孩童貪玩且擔心長輩責備之情形相符,而非特殊少見之情,再證人B女既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意義而為上開證述,且證人A女、B女所述又與測謊結果等客觀證據相符,自無法僅因被告前開臆測,即認其等所證不實。再參酌證人即社工鄭竣聰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一開始是在100年10月時,由學校通報嘉義市社會處,當時是因為A女經常逃學不去上學,而且A女的情緒很不穩定,常常會說一些不想活的話,也會不信任B女,後來社會處介入後才知道原來是由爸爸照顧A女,但是爸爸又把A女丟給別人照顧,A女可能因此有不安全感,而且會恐懼,只是當時不知道原因,後來經過B女及B女之男友還有社會局及學校的輔導資源努力後,A女才建立安全的依附關係,後來過了幾個月,A女才願意把發生的事情告訴B女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可知A女係在相關人員協助及B女之努力下,始對B女逐漸產生信賴,進而將本案過程告知B女,並非B女刻意引導及教唆誣陷被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初
A女之父親置之不理,A女整天哭著說要找B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亦徵A女因受被告侵害,無意與被告同住,方會哭訴欲尋生母;惟A女甫經生母接回時,亦未吐露上情,係經學校輔導單位察覺有異,介入協助並經A女與
B女建立信賴關係後,始告知上情,益見A女雖受被告侵害而身心受創、情緒不穩,然均無主動揭發誣陷被告之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4、45頁刑事判決影本)。故被告抗辯: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事發時年僅8歲(91年10月出生),家庭狀況小康,由母親單獨照顧;而被告目前從事成衣買賣,每月收入約4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9頁),並有兩造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之受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後迄今之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本件係於102年9月23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2年10月3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