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聯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聯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文件上偽造「 楊聯欽 」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壹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聯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條件)。詎楊聯勤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6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楊智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下手竊取前揭車輛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得逞。嗣楊智偉察覺有異而報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邱垂政 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將楊聯勤帶回警局調查。詎楊聯勤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7時30分至9時27分之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經警調查竊盜案件時,冒用其胞弟「楊聯欽」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⒍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楊聯欽」之署名9枚及指印15枚,足以生損害於楊聯欽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聯勤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保管單,與被告於其上偽簽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則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該等文件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避免日後被告爭執員警詢問過程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準此,本件被告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上開文件之上偽造署押,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前揭「楊聯欽」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聯勤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另其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即冒名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嚴重影響治安機關調查辦案之正確性,並損及遭冒名之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文件上偽造「楊聯欽」署名共9枚及指印共1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壢分局扣押筆錄。├──────────┼─────────┼─────┤│││受搜索執行人簽收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被通知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友通知書。││││├──┼─────────┼──────────┼─────────┼─────┤│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被詢問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壢分局扣押筆錄。├──────────┼─────────┼─────┤│││騎縫處│指印2枚。│偽造署押。│├──┼─────────┴──────────┴─────────┴─────┤││共計偽造「楊聯欽」署名9枚、指印1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