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助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陳助前 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26日凌晨2、3時許,行經 吳碧雲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吳碧雲藏放於大門旁鞋櫃內之鑰匙直接開啟大門進入上開處所內,徒手竊取吳碧雲所有放置於屋內1樓五斗櫃內新臺幣(下同)仟元大鈔2張、舊式500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約20、30枚,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吳碧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助(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雲(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上揭住宅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發生竊案,經指認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後,發現係被告所為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碧雲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吳碧雲雖提出其所有黃金項鍊之黃金保證單、金飾照片等以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其所有放置於屋內之17,000元、金項鍊及白金項鍊等物;然此部分僅有吳碧雲之指訴,且上揭吳碧雲曾持有金飾等物之照片,客觀上固堪認其曾擁有各該物品,然尚無推認上述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同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固指訴其另遭竊現金17,000元、金項鍊共6條及白金項鍊1條等物,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上開物品。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等理由,而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未予起訴,有起訴書足參,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危害他人住家之居住安寧,行為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