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侃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侃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下午│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20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6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事實審││437號││││││││││├───┼─────────┼─────────┼─────────┤││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46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437號││││├───┼─────────┼─────────┼─────────┤││確定│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日期││││├───┴───┼─────────┼─────────┴─────────┤│││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定應執行徒刑10年。││備註│││││││││││└───────┴─────────┴───────────────────┘┌───────┬─────────┬─────────┬─────────┐│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7年3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21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11日│103年8月11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