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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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勝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勝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3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彭黃菊妹 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上訴(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嗣經該院行文轉送,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本院,有上開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3月23日及本院104年3月26日之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