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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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4號原告 謝政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1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路○段因捷運施工圍籬影響行車視線。原文心路4段單側為3線道及有停車格,因捷運施工,縮小道路路寬變成小3線道:⑴左轉車佔據1線道。⑵直行車佔據中間車道。
⑶摩托車、紅線違規停車共用車道。⑷尚有公車行駛,所以相當危險。
(二)本件行車路線狀況:文心路4段、熱河路附近有公車站牌、新林餐廳、聯邦銀行、西堤餐廳、信用合作社等,摩托車、公車及紅線違規停車車輛在最外側搶車道,摩托車避到中間車道行駛。而最內側的左轉車道,又左轉待轉,根本車輛無法動彈,原告系爭車輛已盡相當注意現場狀況,欲左迴轉至文心路上,考量捷運施工怕影響後方行車及塞車,原告系爭車輛行駛至左轉區盡頭,以利後方車輛行進,等到前方確認無車及眼睛視線因夏天強光影響反差,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遂判斷可以而左迴轉。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為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
(二)查本案原告自認已盡注意交通安全之責,未俟紅燈號誌轉換逕而左迴轉行駛,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告以:「於102年7月28日16時57分許,在本市○○區○○路與熱河路口,舉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地,目睹當事人謝政良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遇紅燈並未停車仍繼續左轉行駛,爰依法將其攔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本案違規屬實,員警全程親眼目睹,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2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提出於被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然而,原告主張係因該路段施工縮減道路,導致汽、機車等大小車輛爭道,路況擁塞且圍籬遮擋視野,又適逢陽光強烈影響視線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以致進行左迴轉,是原告不應受罰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係原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紅燈並未停車仍繼續左轉行駛,乃上前攔停並依規定製單舉發違規,此有原舉發機關102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件雖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目睹原告系爭車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際,立即上前予以攔停並舉發違規,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提出道路現況照片數紙及自行繪製行車動線圖等資料,欲證明當日確有所述上開不利駕駛之情事存在。然依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係為西元2013年7月28日17時31分許,核與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102年7月28日16時57分不符,即非違規第一時間所拍攝得之畫面,自無從據此認定當時是否確有原告所述陽光強烈致無法辨識號誌,或者道路擁塞及後方車輛鳴按喇叭等情事存在。況且,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理應知悉,於行車時縱使遇有所述不利駕駛之情事存在,仍應謹慎小心駕駛並遵守交通法規,不得依其主觀認定恣意行事,無視於交通法規之規範。據此,原告客觀上確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