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 邱顯比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劉韋廷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楊適綺 為夫妻,而原告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擔任專任教授,素有投資理財習慣,然因教職繁忙且銀行許多業務均需親自辦理,故無法抽空自行為投資行為,遂透過擔任家管楊適綺代為處理相關投資行為。由楊適綺於102年10月1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總稱系爭帳戶),隨即由原告於同日自原有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未標明幣別均同)100萬元至楊適綺台幣帳戶內,再由楊適綺代原告以該
100萬元購入人民幣並作定存之用;另因該時原告與楊適綺之女兒正於法國留學,楊適綺遂以網路銀行換匯方式購入歐元,再匯款給女兒做為留學之生活費。102年11月7日原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楊適綺上開台幣帳戶,亦作如是用途。103年
5月16日時,原告再自原帳戶內轉帳100萬元至楊適綺上開系爭(台幣)帳戶內,再委由楊適綺同日將該100萬元辦理定存。
二、被告與楊適綺母親 楊陳惠美 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楊適綺及其父 楊國宙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曾遭被告以鈞院90年度執字第1546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當時楊適綺於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以及薪資並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及楊適綺因認當時強制執行案件業已終結。未料,楊適綺甫接獲鈞院103年10月6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案列: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505號),被告竟又聲請對楊適綺於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楊適綺自93年間即未曾工作,原告則從92年間每年均有達百萬元以上之收入, 楊適琦 於102年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開戶時本無可能有資力存入200萬元,實際上上揭之活期及定期存款均為原告所有,僅委請楊適綺代為購買外幣並辦理外幣定存等。原告與楊適綺間就上開款項僅為「借名登記」或「借名寄託」契約,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一般均認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於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之前提下仍屬有效契約,原告仍保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限,相關款項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而非楊適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505號被告與楊適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楊適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查封程序暨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7日、103年
5月16日三次各匯100萬元至其楊適綺之系爭台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楊適綺於103年5月16日轉
100萬元台幣定存,另於同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買受人民幣、歐元、並作人民幣定存,主張其匯款至配偶楊適綺帳戶內之行為,係「借名寄存」乃「借名登記」,楊適綺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強制執行其有之存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然屬實,原告亦應先於終止該契約法律關係後,而僅得請求返還該信託物,在尚未取得所有權之前,不得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本院88年7月29日桃園華民執七字第74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103年10月3日向本院對債務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楊適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債權本金1,338萬1,374元,並就執行標的物之一即楊適綺對第三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得請求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旋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6日核發103年司執執七字第70505號執行命令,經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於10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日)陳報楊適綺對其存款債權有127萬6,610元(100萬元為定期存款,存單到期日104年5月16日)、人民幣20萬5,631.07元(為定期存款,人民幣20萬2,000元存單到期日
104年1月16日、其餘人民幣3,631.07元存單到期日為104年
3月30日)、歐元1,000元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存款),超過所指債權部分則聲明異議在案。有被告提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上開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證,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楊適綺於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之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1日、
102年11月7日、103年5月16日3次受有匯款各100萬元,而存款或轉為定期存款、買受人民幣、歐元並作為外幣定期存款等,上開匯款均係來自於原告自有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或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提出後所轉匯入。上開匯入之存款及轉成台幣或外幣定期存款等係原告借用楊適綺名義帳戶而為存款,原告仍保有管理、處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楊適綺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管理上開匯入存款或定期存款,原告與楊適綺之間就系爭已經扣押之存款存有「借名寄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有原告提出之楊適綺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存摺內頁金錢匯入日期及金額可供比對)。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陳明 在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楊適綺系爭帳戶裡的存款金錢(含如上所述存款、定期存款、新台幣及外幣)是伊自己所得從自有存款帳戶匯入,為管理及理財之便,借用楊適綺名義帳戶所存,按伊之指示由楊適綺代為處理而已,已據提出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存摺為證,並據證人楊適綺到院證述相符,被告就此已無爭執。惟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已如前述。而原告與楊適綺就系爭被扣押之存款(或原告匯入楊適綺系爭帳戶之金錢尚未被扣押),如原告所主張係「借用楊適綺名義寄託於第三人銀行」之法律關係,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亦屬有效,法律適用上即類推適用「委任」規定。既此,原告就其已經匯入楊適綺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仍應先行終止其間「借名寄託、寄存」之法律關係,始得請求楊適綺返還同額系爭存款金錢而已,尚無從於系爭存款經法院為強制執行發給扣押命令後逕行以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更不論本件果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前,即令以楊適綺之地位亦非扣押系爭存款所有權人,其亦僅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該受存款銀行返還存款金額;亦即,縱原告主張該系爭存款請求權實屬其所有,然於此亦非所有權,而不得主張所有權。原告以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排除系爭存款強制執行,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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