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肇事後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告王國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展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自105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與 陳樹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對王國展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樹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
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