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朱巫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
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詎被告於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萬泰商
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