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0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朱巫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萬泰商銀取得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
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詎被告於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萬泰商
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