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02號
原 告 蔡政霖
被 告 沈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號「金來發彩券行」內,見原告口袋
內掉出1張運動彩券(下稱系爭運動彩券)在店內地上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告所遺失之系爭運動彩
券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持系爭運動彩券至
新北市○○區○○街○○號「頂尖富寶運動彩券行」兌換獎金
8,575元得手,經原告調閱「金來發彩券行」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知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給付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占系爭運動彩券並持至新北市○○區○○街○○號「頂尖
富寶運動彩券行」兌換獎金8,57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
,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因侵占之不法行為,應對其賠償8,57
5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