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葉世木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金珠 、 葉亭君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
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被告葉金珠
、葉亭君等人設定於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然未陳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且土地謄
本亦記載為「無」,則本件應無租金之約定,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本件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一年
所獲利益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244,686元為準〈計算式:申
報地價52元/㎡(公告地價65元/㎡×80%)×土地面積6,274㎡×
年息5%×15倍=244,686元);另系爭土地地價為407,81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6,274㎡×公告土地現值65元/㎡=407,810元)
,是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