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被   告  陳萬陸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4日起訴請求代位
被告 陳瑞琴 等12人分割遺產;惟其中被告陳萬陸已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10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萬陸係無權利能力而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
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陳萬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
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陳瑞琴等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
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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