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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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任示熙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5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
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抗告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