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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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被   告  陳萬堂
被   告  陳萬裕
被   告  彭陳双菊
被   告  蕭陳月琴
被   告  陳瑞琴
被   告  陳家惠
被   告  陳姵茹
被   告  陳姵君
被   告  陳美璇
被   告  陳美樺
被   告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原告之訴,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
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
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陳瑞琴之債權人,被告陳瑞琴前因繼承而與被告
陳萬陸 等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708、711、73
9、810、829、830地號,新竹縣○○鄉○○段○○○○○○○○號
,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惟被告陳瑞
琴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且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陳瑞琴之債權,自得
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瑞琴行使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傳
雨所遺留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708、711、739、810、82
9、830地號,新竹縣○○鄉○○段○○○○○○○○號,新竹縣○
○鄉○○○段○○○○○○○○號等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等
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惟其中被告 陳萬陸業 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陳萬陸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故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應尚有共有人陳萬陸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既未
並以陳萬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其餘被告陳瑞
琴等人之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
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
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
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此有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而變更為
分別共有關係,自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
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
此為裁判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萬陸已死亡,
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觀之,陳萬陸之全體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陳萬陸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各該應有部分。然原
告本件起訴,除未以陳萬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陳萬陸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明,其訴亦屬顯無
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逕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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