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逢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依聲請人與第三人 黃萬儔 及相對
黃國彰 (原名 黃國章 )於民國89年6月16日協議內容,相
對人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萬儔及相對人黃國彰(原名黃國
章),而此二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10.87坪之土地分割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經查第三人黃萬儔業於91年7月11
日往生,由相對人黃國彰(原名黃國章)、 黃鎂黃詠翔
黃聖章黃雅玲 繼承。且系爭土地其中54、50-1地號土地已
遭拍賣,其餘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所徵收,並於104年12
月11日配有抵價地即桃園市○○區○○段172、153地號土
地。現相對人黃國彰(原名黃國章)、黃鎂、黃詠翔、黃聖
章、黃雅玲怠於請求履行協議義務,聲請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故依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相對人黃國彰(原名黃國章)
、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請求相對人台灣民俗村有
限公司履行協議義務。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請求履行協議。惟查,聲請人代
位行使相對人之權利,不得再以其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
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方當
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於符合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
使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人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其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
,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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