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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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趙永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連 趙永碁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趙永寧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趙永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趙永寧與連趙永碁係兄弟,其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8時許騎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500公尺處時,見連趙永碁欲交往之對象 王妮妮謝攄濰 同處,連趙永寧即向前對謝攄濰質問其與王妮妮之關係,因不滿謝攄濰回以其係王妮妮之男友,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拉住謝攄濰之衣領並將其往後推至道路旁欄杆予以壓制,持續對其斥問知不知道王妮妮正與連趙永碁交往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攄濰自由離去之權利,連趙永碁則係在旁詢問王妮妮究何情形。嗣因謝攄濰於被壓制過程中一直反問連趙永寧究竟發生何事,並進一步陳稱其與王妮妮是自107年3月開始交往迄今等語,連趙永寧因而動怒,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謝攄濰之臉部,致其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在旁之連趙永碁見謝攄濰遭毆打後有起身抗拒之意,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手肘壓制住謝攄濰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攄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被告連趙永寧、連趙永碁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攄濰、證人王妮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卷,下稱院卷,第2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而告訴人謝攄濰及證人王妮妮於警詢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渠2人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渠2人前揭於警詢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渠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連趙永碁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連趙永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及證人王妮妮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連趙永寧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要幫弟弟連趙永碁出一口氣,所以才問告訴人與王妮妮是什麼關係,但告訴人一直不回答,伊才會拉住他的衣領,告訴人也反拉住伊的衣領,雙方互相拉扯,整個過程中,伊都一直拉扯住告訴人的衣領,後來 廖振宏 與連趙永碁來勸阻就結束拉扯了,未有將告訴人往後推到欄杆之事,告訴人比 伊高 ,伊根本推不動他或壓制他,伊亦未出拳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指稱臉部遭伊打傷之事,伊是事後才知道,伊猜測告訴人臉部的傷,會不會是因為告訴人比伊高,加上伊拉扯的衣服有彈性,因此造成伊的手往上,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訊據被告連趙永碁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原本伊在旁詢問王妮妮究竟何情況,後來哥哥連趙永寧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才過去拉住哥哥予以勸阻,伊只有拉住哥哥,全程未曾碰到告訴人身體,更未以手肘壓制告訴人胸部等語。經查:
(一)①被告2人騎機車行經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告訴人與證人王妮妮同處,遂向前詢問2人關係,被告連趙永寧並因而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王妮妮於偵、審時證述明確。②告訴人於上開爭執發生後6小時內即107年11月24日23時24分,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挫傷」,旋即至警局報案乙節,有該院107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報警之警詢筆錄時間記載「107年11月25日0時1分許起」(見警卷第14頁)可佐。③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後,陪同告訴人至新興村村長競選總部去找被告
2人,被告連趙永寧當場曾口出:「人我打的啦,我打得對不對!」、「就我打的,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有告訴人於偵訊中提出之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媒體存放封袋內)及譯文1紙(見偵卷第89頁)可查,並經提示譯文予被告連趙永寧確認後供稱:「對,確實有講譯文上的話」等語無訛(見院卷第82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連趙永寧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復另行起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以及被告連趙永碁確實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後有起身抗拒之意時,向前以手肘壓制住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當時的女友王妮妮在案發地點講話,連趙永寧、連趙永碁跟其他人騎車過來圍住,連趙永寧就問伊跟王妮妮的關係,伊回答是男朋友之後,連趙永寧就抓著伊的衣領往旁邊的圍欄推,還罵伊髒話,問伊知不知道王妮妮現在的男朋友是誰,伊當時也不清楚狀況,所以回說要不要把話講清楚,但連趙永寧一直沒把話說清楚,後來有人問伊跟王妮妮交往多久,伊說從107年3月就開始交往,連趙永寧就朝伊的臉打下來,伊當下想要防衛,被連趙永碁用手肘壓住胸口,還有人拉住伊的肩膀,這個時候王妮妮跑掉,連趙永碁就又跑去追她,其他人就散掉了,有一個人留下來跟伊說事發經過,那個人說王妮妮跟連趙永碁剛交往1天,所以伊才會被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表示:連趙永寧下車後就直接走上來問伊說「你是王妮妮的誰?」,伊一回說:「我是王妮妮的男友」,他就抓著伊把伊推往圍牆,一直問伊說:「你知不知道她跟我弟弟在交往」,當時伊還不清楚狀況,因為王妮妮在場也沒有解釋,她一直被連趙永碁拉住不讓她過來,伊只能一直問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能不能跟伊解釋一下,最後伊講出伊跟王妮妮從107年3月交往至今之後,連趙永寧就直接動手打伊的右臉。連趙永寧是一直把伊推到欄杆圍牆,因為欄杆只到伊的臀部跟大腿,伊只能一直用手撐住欄杆,身體比較下蹲,維持伊的平衡以免掉下去,當下還有持續對話溝通,並非推伊到欄杆即動手打伊,伊被打之後想起身,當下連趙永碁直接放開王妮妮,衝過來用手肘把伊推回去說:「你還敢還手」,王妮妮看他衝過來就跑掉了,連趙永碁就又跑過去追王妮妮,連趙永碁大概抵住伊的時間是5、6秒等語(見院卷第58至67頁)綦詳。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認無瑕。
2、在場目擊證人王妮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晚上在池上鄉新興村村長的競選總部旁,一開始只有伊跟告訴人在講話,講到一半時,連趙永碁、連趙永寧、廖振宏同時一起出現,連趙永碁問伊說告訴人是伊的誰,伊說是男朋友,伊一講完連趙永寧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推到圍欄,又揮拳打告訴人,伊看到連趙永寧打告訴人時,伊有上前要去拉連趙永寧,結果連趙永碁把伊拉開,並且上前用手壓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是要反抗,因為圍欄很低,可能會往後倒,當下伊無法阻止他們,看到連趙永碁去壓制告訴人時,伊就離開現場了,過幾分鐘後,連趙永碁就追上伊,問伊要選他還是選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嗣於審理時,仍結證稱:剛開始就只有伊跟告訴人在談事情,後來連趙永寧、連趙永碁、廖振宏就騎摩托車出現,連趙永寧下車先問告訴人是誰,告訴人說他是伊的男朋友後,連趙永寧就向前去推告訴人,把他壓到欄杆邊,欄杆很矮,連趙永寧這樣壓他,他一定會掉下去,所以他只有往前的意思,那時伊則被連趙永碁拉著,之後就看到連趙永寧打告訴人的右臉,然後連趙永碁也跟上去用手壓制告訴人胸部,伊就說不要這樣,講完就跑掉,伊並未看到廖振宏有壓制告訴人的動作,後來連趙永碁有追過來等語(見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
3、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受傷部位(右臉部)及傷勢種類(挫傷),核與告訴人及證人王妮妮前揭證述被告連趙永寧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即出拳毆打右臉)可能造成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種類均相吻合,參以告訴人就醫時間係在案發後6小時內,乃緊密時間內所為之驗傷結果,具高度可信性。參以本件係被告2人不滿告訴人與王妮妮同處而主動下車,被告連趙永寧自承因情緒衝動而動手抓告訴人衣領,可見係被告2人主動對告訴人興師問罪,已非全無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又被告連趙永寧於員警調查時,曾陪同員警至案發現場指出告訴人案發時之所在位置,其所指之位置即係欄杆處,此有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可稽,核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連趙永寧拉住衣領並推往欄杆壓制,其須以手撐住欄杆以免跌落,復於此處遭毆打及起身時又遭被告連趙永碁以手肘壓制之位置相符。綜合上情,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王妮妮之證詞大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述各跡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可信。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連趙永寧雖以:可能是其拉住告訴人衣領時,不小心碰到其臉部致傷等語置辯。惟查,依其於審理中供稱:於整個紛爭過程中,其雙手一直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未放等語,本院審酌其身高低矮告訴人約1個頭,其雙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時,雙手位置應係維持在告訴人頸部附近,亦即下巴下方,其既稱全程雙手均抓住告訴人衣領未放,則其雙手縱因拉扯時衣領彈性而往上碰觸到告訴人,因有下巴阻擋,衡情至多碰觸到告訴人頸部或下巴附近,且力道應非甚鉅,是否能造成告訴人之右臉部位置挫傷,實屬有疑。況其於案發後,在告訴人陪同員警至競選總部指證時,其亦曾表示:「人我打的啦,我打得對不對!」、「就我打的,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指訴遭其毆打乙節非虛。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當時伊的阿嬤與告訴人起紛爭,阿嬤有氣喘,伊關心阿嬤的身體,所以才說上述言語(見院卷第82頁),惟當時有員警在場可控制狀況及維護其阿嬤之安全,尚不致於須其虛偽承認是其毆打才能控制紛爭,加以其陳述言語尚包括「就我打的,不然你要怎麼樣?」等具挑釁字眼之語,顯與其辯稱係為平和紛爭之目的相悖,實難採信。至其辯稱體型較告訴人矮小,無法將告訴人推至圍牆予以壓制及傷害等語,惟查,體型較小者對較大者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情形並非罕見,若體型較大者採取防守立場不願還擊,則其體型較大亦非有絕對優勢,本件告訴人乃軍人身分,在外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或出手傷人恐受軍中紀律處罰,因而採取消極防禦而成為被害者,並未悖常情,是被告連趙永寧前述所辯,均不足採。
2、被告連趙永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第1次警詢時,原辯稱:告訴人回答其係王妮妮之男友後,哥哥就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來伊去問王妮妮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即其係在明知被告連趙永寧已對告訴人拉扯之情況下,才對證人王妮妮質問。核與其審理時辯稱:伊在詢問王妮妮時,突然看到哥哥連趙永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才過去拉住哥哥予以勸阻乙節有所矛盾,已屬有疑。本院審酌其第1次警詢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一開始連趙永寧就出手抓住並推其至圍牆,連趙永碁則在旁拉住王妮妮對話等語,以及證人王妮妮前述證述內容相符,應認其第1次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亦即其早已目睹被告連趙永寧去拉扯告訴人之事,其則在旁拉著證人王妮妮詢問,嗣後其會突然放下證人王妮妮而跑至告訴人處,顯係因突然發生其早已知悉(被告連趙永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外之其他狀況所致,而此突發狀況據告訴人指訴,乃告訴人突遭被告連趙永寧毆打而欲起身抗拒,被告連趙永碁見狀才迅至共同以手肘壓制告訴人,此指訴核與證人王妮妮結證相符,而被告連趙永寧於壓制告訴人後,確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真實可信,被告連趙永碁係向前壓制告訴人而非向前勸阻之事實,已可認定。
3、被告連趙永碁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妮妮於107年12月4日警詢時未提及目睹被告連趙永碁壓制告訴人之事,嗣與被告連趙永碁分手後,才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為上開不利被告連趙永碁之證詞,其證詞不可信等語。然查,員警該次對證人王妮妮所為之詢問,僅針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連趙永寧毆打乙事,請其證述發生經過而予提問(見警卷第19頁),是其將重點置於被告連趙永寧之傷害行為,而未敘及未被詢問之被告連趙永碁之行為,並未悖常情;而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已將被告連趙永碁列為被告,請其具結作證敘明相關被告案發時之行為,其因此始提及被告連趙永碁之壓制行為,乃事理之常,難以此指稱係前後不一而屬虛偽證述。且從其偵審中,始終證稱廖振宏並未對告訴人為壓制行為乙情觀之,足認其並非配合告訴人之指訴而為陳述,應認其證詞乃基於事實所為之真實陳述,辯護人前述所辯,恐屬無據。
4、證人廖振宏雖到庭證稱:伊當時散步到案發現場,只有看到連趙永寧與告訴人在拉扯,並無毆打之事,伊過去推開他們之後,他們就放手沒再爭吵了,連趙永碁則都在旁邊與王妮妮在一起等語(見院卷第76至81頁)。惟質之被告
2人均辯稱:被告連趙永碁也有去拉住被告連趙永寧,參與證人廖振宏前述勸阻行為等語,證人廖振宏前揭證詞與被告2人之陳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瑕。參以其係被告2人自小認識之友人,情誼非淺,其前述有瑕之證詞,恐難排除係為袒護被告2人所為之迴護之詞,尚難以之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2人互為對方作證之案發經過,與自身先前於警詢所述已有出入,可信度已低,亦難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連趙永寧為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連趙永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連趙永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連趙永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亦即學說上所謂之承繼共同正犯或事中共同正犯。查被告連趙永碁知悉被告連趙永寧壓制告訴人,見告訴人遭毆打而欲起身抗拒時,竟向前亦以手肘壓制告訴人胸部,合被告2人之力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故就強制罪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連趙永寧之強制行為(即拉住其衣領推至欄杆處壓制斥問)所致,而係被告連趙永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且並非為強制行為後立即為之,顯見傷害行為係另行起意,是被告連趙永寧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表明係王妮妮之男友,被告連趙永寧即主動尋釁,公然於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連趙永碁亦出手壓制告訴人共同妨害其自由,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程度,復審酌被告連趙永寧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須扶養他人,但須給付其他案件之賠償金,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連趙永碁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行為時年僅18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多元,毋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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