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連 趙永寧 指定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連 趙永碁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趙永寧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即被告連趙永碁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判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之,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
(一)被告連趙永寧:被告連趙永寧承認強制罪,但沒有毆打告訴人 謝攄濰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被告連趙永寧拉扯告訴人過程中不小心弄到,非故意傷害。且不論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告故意傷害所致,應屬被告連趙永寧強制行為之一部,不應再另論以傷害罪等語。
(二)被告連趙永碁:被告連趙永碁係為避免胞兄即被告連趙永寧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越演越烈,而出面阻攔被告連趙永寧,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無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及證人 廖振宏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畫面時間22:20至28:16,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2人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目擊證人 王妮妮 證述之情節及現場照片呈現之客觀場景相合。而關於證人王妮妮證詞之憑信性,經審酌告訴人證稱:伊與王妮妮的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當天即107年11月24日就結束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證人王妮妮亦稱:案發後隔天,伊與連趙永碁成為男女朋友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證人王妮妮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告連趙永碁之關係應較為親近緊密;復從證人王妮妮曾於審判外向友人吐露:「對不起,突然這樣子,我現在心情很平穩了,我因為當證人壓力很大…」等語,有其對話紀錄1份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可知證人王妮妮本應無作證之意願,故其於後續偵查、審理之證述,態度堪認中立,無虛偽或偏頗告訴人之必要與動機。又案發時雖已日落且現場無路燈設置,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同時有很多車燈照著,印象中有人抱著小孩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復依被告2人、告訴人、證人王妮妮所述,其等對於案發過程均能陳述,並無伸手不見五指之情;甚且,證人廖振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朋友 張子威 、張子威的妻子、小孩在那邊散步,然後看到他們2人在拉扯,伊就把他們推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知案發時之現場光線尚能讓人安心攜子散步,有一定能見度,近距離之視線應無障礙。證人王妮妮距離案發位置既僅約1、2步,當可目擊案發經過(詳下述)。從而,堪認證人王妮妮於偵查、原審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述,應確為其親身所見,真實可信。被告2人上訴空言否認上開犯罪,已非可採。
(三)其次,證人王妮妮於原審證稱:連趙永寧用手肘壓著告訴人前胸,後面就出手打告訴人,當時我被連趙永碁拉著,距離連趙永寧約證人檯至旁聽席的距離,我有看到連趙永寧打告訴人的臉,因為就在我前面,連趙永寧應該是用左手打告訴人的右臉,很自然地打下去,沒有不小心等語(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係右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勢部位相合,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頁)。而法庭證人檯與旁聽席約僅1、2步之距離,足認證人王妮妮所站位置甚近,舉手揮打亦非細微難辨之動作,以當時能見度,目擊案發過程應無困難。參以,被告連趙永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拉扯時,王妮妮是站在其左斜後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證人王妮妮目擊被告連趙永寧左側身之肢體動作,視角應無阻礙,益證證人王妮妮證稱:連趙永寧應該是用左手打告訴人等語,誠屬可信。又依被告連趙永寧供述及告訴人指訴,可知告訴人身高體型均較被告連趙永寧高大,被告連趙永寧徒手壓制告訴人本屬不易,此由被告連趙永寧係以雙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衣領予以壓制可證。而近距離出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行為,毋須細緻之手部動作,常人左右手均可為之。在被告連趙永寧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一方想壓制、另一方欲尋解脫,雙方肢體互動、氣力往來並非處於靜止狀態,則被告連趙永寧選擇以左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或因當時只能以左手為之,或因恐單以左手壓制氣力不足易為告訴人掙脫反制,原因不一而足,難以被告連趙永寧慣用右手,即認其以左手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顯非可能,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連趙永寧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告訴人及證人王妮妮,惟待證事項證人於原審業已陳述說明,僅生證明力評價之問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又依告訴人及證人王妮妮所述,被告連趙永寧一開始僅拉住告訴人衣領為壓制行為,質問告訴人與證人王妮妮之關係,告訴人則反問究竟發生何事,持續數分鐘後,迄告訴人嗆聲其與證人王妮妮早自107年3月起即開始交往,被告連趙永寧方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連趙永寧之強制及其後之傷害行為,行為動機、所受刺激及態樣均不相同,時間明白可分,顯另行起意所為。再者,被告連趙永寧既否認傷害,查無事證可認定傷害行為為其犯罪計畫之一部,於本案中,其傷害行為也非係為實現或維持其強制犯行所必要,二罪間不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是從被告連趙永寧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與強制間並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亦無其傷害為強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而可認為同一之情形,法律評價難認係屬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以被告連趙永寧不應另論以傷害罪,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2人執陳詞上訴,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經本院補充敘明如前,其等上訴徒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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