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靜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佳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至同日18時1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4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空中大學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 胡文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胡文正於110年2月23日18時10分許,發覺該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查獲余佳靜騎乘該失竊機車(已發還與胡文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佳靜於警詢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騎乘該失竊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空中大學內,拿自己的鑰匙要發動,結果不能發動,就放路邊了,我自己去請人打鑰匙,然後騎乘該部機車;我有去更換鎖頭,花了我新臺幣2至3千元,我不認識車主跟報案人,我還花錢幫他修車,為什麼是我被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查:
㈠、被告騎乘胡文正失竊車輛,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胡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胡文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被告係戴安全帽,背背包,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於道路上,益徵被告竊取該機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從被告自承其拿自己之鑰匙無法發動,尚知請人更換機車鎖頭乙節觀之,足認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即認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胡文正之上開機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竊得機車之價值,及被告已返還上開機車與胡文正,減少胡文正損失;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實屬弱勢;復斟酌胡文正於本院之意見,及辯護人辯護意指狀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與胡文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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