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外部界限,應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除不得因更定應執行刑,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定應執行刑,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上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13之罪,雖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當日即民國105年8月2日所犯,然該判決既於105年8月2日晚間12時前未經上訴始告確定,即該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05年8月2日之最末時點,是附表編號12、13之罪自屬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無誤,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1.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9、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附表編號5至7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3.附表編號8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4.附表編號9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附表編號10、11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附表編號1
2、13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7.附表編號14、15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上開1至7所示分別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1年+1年2月+8月+5月+8月=8年11月)與附表編號3、4、16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6月+3月=1年5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0年4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雖被害人有別,但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距非遠,更不乏有同日屢次再犯者,行為類型則多見犯竊盜罪後,旋即再利用竊得物品冒充各該被害人本人致交易對象或機器設備產生誤認,非法取得其他財物,擴大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又所犯竊盜罪僅因現場狀況不同而有是否需要使用工具、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手段上差異,足見行為態樣、手段有相當共通之處,犯罪情節實屬高度相似,犯罪動機與目的率為非法取得財物以供自己所需,堪認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10至15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附表:受刑人陳正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3次)、│││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6月、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折算1日(4次)。│,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4年11月24日、28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4日、28日│、30日、12月9日(2次│105年07月31日│││、30日、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642號、105年度偵│第29642號、105年度偵│第1132號│││字第5491號│字第549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105年度審易字第709、│105年度易字第713號││事實審││918號│918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105年06月30日│106年02月0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09、│105年度審易字第709、│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918號│918號│││├────┼──────────┼──────────┼──────────┤││判決│105年08月02日│105年08月02日│106年03月07日│││確定日期││││├───┴────┼──────────┼──────────┼──────────┤││(1)高雄地檢105年度│(1)高雄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11583號│執字第11583號│第985號│││(2)編號1、2經原判│(2)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如│徒刑3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編號│4│5│6│├────────┼──────────┼──────────┼──────────┤││││││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財罪│├────────┼──────────┼──────────┼──────────┤│││有期徒刑4月(2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5月,如易科罰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13日│105年06月09日(3次)│105年06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0號│第7654、7864、7865、│第7654、7864、7865、││││8135號│8135號│├───┬────┼──────────┼──────────┼──────────┤││││││││法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事實審│││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更正)│更正)││├────┼──────────┼──────────┼──────────┤││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6年06月22日(聲請│106年06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日期105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法院│嘉義地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案號│106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判決│││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更正)│更正)││├────┼──────────┼──────────┼──────────┤││判決│106年05月23日│106年06月22日(本判│106年06月22日(本判│││確定日期││決不得上訴,以判決日│決不得上訴,以判決日│││││為確定日,聲請書附表│為確定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07月11日│誤載為106年07月11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1)嘉義地檢106年度│(1)嘉義地檢106年度││備註│第2601號│執字第3189號│執字第3189號││││(2)編號5至7經原判│(2)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編號│7│8│9│├────────┼──────────┼──────────┼──────────┤││││││罪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未遂)│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09日、16日│105年06月16日、07月│105年04月28日(2次)│││、07月19日│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654、7864、7865、│第7654、7864、7865、│第7260號│││8135號│8135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彰化地院││││││││最後├────┼──────────┼──────────┼──────────┤│││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9││││案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易字第913號││事實審││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度易字第1042號,應│││││更正)│予更正)│││├────┼──────────┼──────────┼──────────┤││判決日期│106年06月22日(聲請│106年06月22日(聲請│105年12月15日││││書附表誤載為原審判決│書附表誤載為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日期105年12月29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案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105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度易字第1042號,應予│││││更正)│更正)│││├────┼──────────┼──────────┼──────────┤││判決│106年06月22日(本判│106年06月22日(本判│106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決不得上訴,以判決日│決不得上訴,以判決日│││││為確定日,聲請書附表│為確定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07月11日│誤載為106年07月11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1)嘉義地檢106年度│(1)嘉義地檢106年度│(1)彰化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3189號│執字第3190號│執字第6004號│││(2)編號5至7經原判│(2)經原判決定應執│(2)經原判決定應執│││決定應執行有期│行有期徒刑1年。│行有期徒刑1年2│││徒刑1年10月,如││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4月28日│105年04月28日│105年08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260號│第7260號│第387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13號│105年度易字第913號│106年度易字第7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06月16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13號│105年度易字第91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106年09月20日│106年09月20日│106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1)彰化地檢106年度│(1)彰化地檢106年度│(1)臺南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6005號│執字第6005號│執字第10630號│││(2)編號10、11經原│(2)編號10、11經原│(2)編號12、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判決定應執行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期徒刑8月,如易│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16│├────────┼──────────┼──────────┼──────────┼──────────┤│││││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罪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3月。│││折算1日。│折算1日(2次)。│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8月02日│105年07月27日(2次)│105年07月27日│105年0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73號│第2581號│第2581號│第2581號│││││││├───┬────┼──────────┼──────────┼──────────┼──────────┤│││││││││法院│臺南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20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6月16日│107年08月17日│107年08月17日│107年08月17日│├───┼────┼──────────┼──────────┼──────────┼──────────┤│││││││││法院│臺南高分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106年10月23日│107年09月10日│107年09月10日│107年09月10日│││確定日期│││││├───┴────┼──────────┼──────────┼──────────┼──────────┤││(1)臺南地檢106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執字第10630號│執字第35號│執字第35號│第36號│││(2)編號12、13經原│(2)編號14、15經原│(2)編號14、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判決定應執行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期徒刑8月,如易│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