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

原告 呂文良

被告 張秋華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原告前妻 張惢童 之姊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配偶。因原告與張惢童尚有糾紛未解而發生爭執,被告乙○○、丙○○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8月23日與訴外人即張惢童之父 張文昌 、張惢童之弟 張宏裕 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原告、原告之母 黃淑雯 、原告之父 呂煌霖 住處,欲找原告理論並進入屋內客廳後,張宏裕及被告丙○○認為原告出言不遜,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犯意聯絡,其等二人並另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張宏裕、被告丙○○均出手毆打原告,張宏裕並持黃淑雯所有之玩具、電風扇等物品毆打原告,被告丙○○亦持黃淑雯所有之椅子、筆記型電腦、燈管等物品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臉、頸、下唇內挫傷併擦傷、左上、下肢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呂煌霖上前勸阻張宏裕、被告丙○○毆打原告,亦遭張宏裕、被告丙○○波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張宏裕、被告丙○○毆打原告過程中,並致黃淑雯所有之兒童玩具挖土機1臺、ACER筆記型電腦1臺、電風扇2臺、電視1臺、電視桌1張、滑鼠2個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隨後被告丙○○發現該屋內客廳有黃淑雯所有之WIFI主機1臺,誤認為是監視錄影機主機,為了不讓原告留下證據,遂徒手將該WIFI主機1臺拔下,黃淑雯上前阻止並與被告丙○○拉扯,仍為被告丙○○奪走上開機器,導致黃淑雯受有左側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丙○○奪下後將該機器拋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拋給張宏裕,張宏裕再將之丟棄至屋外,致該WIFI主機1臺毀損而不堪使用;又訴外人張宏裕及被告丙○○、乙○○前揭行為分別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乙○○及張宏裕罪刑在案,被告丙○○、乙○○及張宏裕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刑事二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乙○○、丙○○於前開刑事案件犯案過程中亦當眾指摘原告有對伊前妻騷擾、精神有問題、拿錢求歡等語,被告乙○○亦以LINE傳送訊息辱罵原告「變態行為」,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因而罹患情緒焦慮、睡眠困難及適應性疾患,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元,被告丙○○、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1,140元;被告丙○○則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由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第二審審理在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下稱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9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煌霖25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淑雯30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4萬32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張宏裕、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1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張宏裕於111年9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本件和解連同本院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謙股)損害賠償事件一起和解;二、被告張宏裕、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呂煌霖、黃淑雯168,000元整。付款方式由被告張宏裕或丙○○匯入呂煌霖帳戶(台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張宏裕、丙○○應於114年9月26日前清償完畢;三、原告其餘請求(含對被告乙○○部分)均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雖記載本院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損賠償事件(即本件訴訟改分訴訟案號即111年度沙簡字第665號前之案號)一起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前開和解金額168,000元,應不包括原告對被告丙○○之本件請求在內,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包含對被告乙○○之請求拋棄部分,應係指黃淑雯、呂煌霖二人而言,不包括原告在內。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丙○○各賠償原告101,140元、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已包括本件訴訟即原告對被告丙○○、乙○○之本件請求在內,原告再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依同法第377條至第397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就該訴訟上和解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再為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其性質則屬民法上和解(僅該條特別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惟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基此,依前開規定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或民法上和解,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請求。經查,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由前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第二審審理在案(即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及呂煌霖、呂煌霖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99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煌霖25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黃淑雯30萬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張宏裕、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4萬322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張宏裕、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雯1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時,原告及訴外人呂煌霖、黃淑雯,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張宏裕於111年9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載明:「一、本件和解連同本院111年度沙司補字第1297號(謙股)損害賠償事件(即指原告對被告丙○○、乙○○所為本件請求之本件訴訟)一起和解;二、被告張宏裕、丙○○願連帶給付原告甲○○、呂煌霖、黃淑雯168,000元整。付款方式由被告張宏裕或丙○○匯入呂煌霖帳戶(台中旱溪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被告張宏裕、丙○○應於114年9月26日前清償完畢;三、原告其餘請求(含對被告乙○○部分)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前開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及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和解筆錄就原告及被告丙○○、乙○○之和解範圍包括: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在內(即就原告、被告丙○○二人間,該和解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訴訟上和解;就原告、被告乙○○二人間,該和解效力為前述之民法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丙○○、乙○○再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各賠償原告101,140元、1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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