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31號
原告 葉揚
被告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8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前往原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2樓之公司找原告,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原告欲報警之際,搶過原告所使用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999元]後,從2樓往1樓地板丟擲,導致系爭手機毀損不堪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惟始終保持沉默,拒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因涉犯毀損罪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惠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犯行致系爭手機受損乙事,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