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6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謝朱素環
史 朱月足
朱曹美惠 即朱通喜之繼承人
林英男 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黃鈺方 即朱月嬌之代位繼承人
朱妙如 即朱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 朱仲亮 起訴請求分割朱仲亮繼承被繼承人 朱文海 所遺之遺產,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仲亮就朱文海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朱文海遺產總價額為6,020,047元,而被告朱仲亮之應繼分為1/5,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009元【計算式:6,020,047×1/5=1,204,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