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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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741號

原告 陳啟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承翰 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78,790元、借款4,000元,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9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應返還之出資,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出資額178,790元,此部分關於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82,79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復依原告112年10月4日民事陳報暨撤回一部起訴狀所載,其係為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投資額,未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經清算而更有獲利之部份。故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性質上即非本於財產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從而,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備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計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計算式:3,000+1,990=4,9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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