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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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超 」之男子,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價格,購得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珍貴稀有動物之靈長目「金懶猴」八隻,並意圖販賣牟利,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在網址為w
ww.ants.com.tw/pet.htm之國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寵物市場網站上,刊登販賣金懶猴之廣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甲○○帶同該八隻保育類金懶猴至台北市○○路與杭州南路口,欲以一對一萬五千元價錢出售給不特定人時,為警方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北市立動物園相關人員當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該靈長目金懶猴業經行政院農委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公告乙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於電腦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內容影本及查獲之保育類「金懶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委託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刊登出賣廣告,然辯稱:當初因為在夜市看猴子可愛,第一次買二隻,第二次再買六隻,賣的人並沒有告訴伊係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伊後來因為猴子會咬人才想要出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係刑法以外有刑罰規定之法令,又無特別規定,參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並無規定處罰過失犯,是以處罰故意違反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
㈡本件被告所刊登廣告出售之「金懶猴」,學名為「Nycticebuspygmaeus」,
係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九一0二二號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然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影本中靈長目類,並無「金懶猴」或「懶猴」之記載,而偵查卷中第十三頁所附相同目錄亦僅在靈長目項下「靈長目動物現生所有種」有標線記號,亦無「金懶猴」或「懶猴」之記載,再者,偵查卷中第九頁所附由台北市立動物園兩棲爬蟲收容站會同農業委員會人員 蔡文正 就本件扣案之金懶猴所做鑑定卻認為其學名係「Arctocebuscalabarensis」明顯與前揭鑑定不同,準此,自政府公告之保育類動物名錄上無法一望即知本件扣案之金懶猴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需經專家鑑定,且鑑定結果固無不同,但學名認定卻有不同,在此種情況下,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欲出售之金懶猴係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而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金懶猴係保育類動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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