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黃庭翔 (原名 黃金虎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嗣後原告資金成本變化、市場利率調整或借款人違約涉訟,原告得調整之),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庭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黃庭翔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黃庭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四號分配表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然有在本件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當時有與原告經理 曾建雄 口頭上約定,在借款人正常繳款二年後,就終止保證責任,所以本件保證責任已終止;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太高,現在無力清償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建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庭翔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庭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四號分配表及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雖抗辯曾與原告銀行之經理曾建雄約定在借款人正常繳款二年後,就終止本件被告之保證責任,及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查:
(一)證人曾建雄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無與被告約定如果借款人正常繳款二年,就解除保證責任?)沒有。」、「(本件借款時有無與被告洽談過?)沒有。借貸案件中會跟借款人、連保人有接觸的是徵信員、對保人等人,我身為經理,不會跟借款人、連保人單獨洽談借貸條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既然證人曾建雄否認曾與被告約定於借款人正常繳款二年後,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得終止,被告對證人曾建雄上開證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項終止保證責任之約定,被告所辯保證責任已終止等語,即不足採。
(二)再查,本件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本項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起暫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其他約定:˙˙˙並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係由其親自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同意依前開利率計算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而本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又無何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照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當,被告辯稱本件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