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
原告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仟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仟坤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仟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坤公司,當時負責人為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門片、門框等貨品,總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均以依約交付完畢,經被告仟坤公司點收無訛,惟屢經催討,被告仟坤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仟坤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二〉又原告向被告仟坤公司催討上揭貨款時,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據號碼為TS0六六六六九號、面額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本票一紙交原告收持,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票款。
〈三〉從而原告依據
〈三〉查上開被告仟坤公司所負貨款債務,被告丙○○所負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同時免除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三紙、本票一紙及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六三九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仟坤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陳稱:系爭貨款是被告丙○○與原告之間的買賣,被告丙○○原來是負責人,我後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接手經營的,應該由被告丙○○負責,
〈二〉被告丙○○:系爭貨物是我買的,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是代表公司去簽約的,但是因為上游廠商春源營造不給我工程款才跳票,原告已經用我開立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證明系爭貨款是我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與被告仟坤公司無關
三、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門片、門框等貨品,總價款共計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到期未付的事實。
〈二〉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票據號碼為TS0六六六六九號、面額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本票一紙交原告收持,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的事實。
二、被告仟坤公司對於系爭貨款應否負責?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仟坤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門片、門框等貨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三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查上揭送貨單客戶名稱為「仟坤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復稱:「當時我是公司負責人,也是代表公司去簽約的」等語,足證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確實為被告仟坤公司,至於其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女士,而且縱使被告丙○○出具切結書表示為其個人行為屬實,仍無解於被告仟坤公司依法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被告所辯係屬被告丙○○個人行為與被告仟坤公司無涉等情,尚非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仟坤公司依上揭買賣契約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丙○○對於簽發系爭本票,為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負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票款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仟坤公司給付貨款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捌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惟上揭貨款債務及票據債務,為同一買買關係所發生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因此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被告即同時免除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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