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有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之後原告就請仲介公司幫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灣居住,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然被告只住了二天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就無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沒有被告任何消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九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 盧玉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住處,原告告並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然被告只住了二天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就無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沒有被告任何消息,被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孫盧玉敏 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有入境來台灣與原告共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是的。」、「(問:被告是否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就無離家出走至今未回?)是的。」、「(現在是否有被告的任何消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住處,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入境臺灣,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四二七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住所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出境,迄未再與原告聯絡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