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華陽大飯店三0八室為警查獲,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於同日上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
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及右揭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查獲,公訴人誤載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二樓查獲,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法文規定自明。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始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若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中之案件,縱已偵查終結,但案件仍在檢方尚未繫屬法院時,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三款亦分別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八十七年月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本件被告並未曾依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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