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壹顆,沒收之。
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子彈係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之管制物品,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 劉文森 (已歿)處受讓具殺傷力直徑九MM之土製金屬彈頭子彈三顆(其中一顆經乙○○擊發,另一顆經試射,均已滅失)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並將之置放於高雄縣○○鎮○○路溪邊樹底下而持有之;嗣因與己○○發生糾紛,乃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一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夥同不知情之友人甲○○、丙○○,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共同至己○○位於高雄縣○○鎮○○街七十三之十號住處,到達後又因所乘坐自小客車之玻璃均遭己○○等人砸毀,致乙○○等人心生畏懼,乃由丙○○將車開離至十數公尺外,並由乙○○取出上開槍彈,朝車外鳴槍,然因發生膛炸,致該手槍之槍管、撞針、槍機、彈匣、滑套、彈簧均散落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彈殼一枚、子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証人己○○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詢時証稱:乙○○所乘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本停放在我家門口,後來駛離約至十公尺外時,突然停下約三秒,我就聽到一聲槍響,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開槍的等語,另證人甲○○、丙○○亦分別証稱:那時我們所乘坐之自小客車遭己○○等一干人毀損,後來當車子駛離蕭家約十公尺處時,乙○○就拿槍朝外開了一槍、我們還沒下車,就有一、二十人衝出來,將我們車後方及右後方玻璃都砸破了,還要將我們拉下車,我那時很害怕就將車駛離,約至四十公尺處時乙○○即叫我停車,並對車外鳴槍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 徐原章 、戊○○所稱:當天有聽到槍響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五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製子彈,可擊發,俱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七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並有查扣之彈殼一枚、子彈二顆及上開玩具手槍膛炸後子彈散落之現場照片二幀可証,足見被告確有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包括已擊發之子彈一顆),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係收受劉文森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並於嗣後取出使用,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受劉文森之託代為保管,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非法持有子彈,復持以使用,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其持有時間非長,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製子彈一顆,係具有殺傷力(原查獲二顆,經鑑驗試射一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槍管、撞針、槍機各一支,彈匣、滑套、彈簧、彈殼各一個,經送驗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七二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可認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彈殼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一顆,已經試射滅失,而不再具有子彈之特性,是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六十二之二號丁○○住處外,以拳頭打傷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腰椎打、挫傷、左膝挫傷,頭部挫鈍傷、左耳血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