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日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十二之三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或將礦泉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注入針筒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三、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而被告自首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法檢驗),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因被告白自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甚明,被告連續施用上開毒品二次,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日確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先遞加之,再減輕。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有之海洛因均已施用完畢,而施用之注射針筒(未扣案)亦遭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