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均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大份田七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第一級毒品是以香菸點沾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方式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方面則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該毒品所生之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二至三日即各施用乙次。因將其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借予友人 羅富平 (另因涉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而為警查獲若干施用毒品事證,經警方以關係人通知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接受警訊調查時,併同採尿送驗,因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屬陽性反應,偵悉上情呈報請檢察官偵辦。詎甲○○不惟抗傳拒到庭接受偵訊,並各續承前揭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仍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施用。旋於同年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歸案,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九號裁定送戒治執行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俱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警通知到案調查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亦鑑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煙檢字第六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稽諸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肯認。又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雖曾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九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以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可佐,被告已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此,本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手法同一、時間緊接,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復各觸犯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施用手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或該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論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止之施毒品犯行,但因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為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雖另有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因被告持有毒品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無禁絕毒品決心,惟念在被所為尚僅自戕身心,無害及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捌月及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警方移送書(九十一年八月旗警刑移字第五八二號)雖敍明有查扣含有海洛因毒品殘渣之夾鏈袋乙只、注射針筒乙支、吸管乙支等若干事證,但因查查獲時均係在另犯嫌羅富平持有中,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告復否認上述扣案物件為其所有、所用,且又未扣送本件案內,本院不另於本案內認定、處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