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四號核發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止,多次撥打電話至乙○○上班之屏東縣○○鎮○○路○○號中南客運墾丁站,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乙○○而予以騷擾之,連續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嗣因乙○○不堪其擾,對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當日之來電通話內容予以錄音存證報警查辦。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連續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上開工作地點找告訴人,並於電話中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供佐證,被告雖以其係電話問候告訴人,因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吵架,伊要求告訴人原諒伊等詞置辯,惟被告經常打電話至告訴人上班地點並辱罵告訴人等行為,已足對告訴人構成騷擾,洵堪肯認無疑,前揭所辯自不足免解其責。又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四號核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人等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且被告確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事實,亦分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足按,被告前述電話騷擾行為,確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所為,亦屬明確。從而,被告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合法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所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騷擾告訴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相關案情,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經認被告前揭犯行應科處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