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併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告知其係施用毒品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併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三犯施用毒品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逮捕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九一煙檢字第一六二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上開成績書係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人員以科學之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所檢驗出,其發生誤判之可能性應認甚低。又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當無自首認罪之理由。況被告攜帶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前往警局自首,該針筒及殘渣袋經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一一二─五一號、九一一二─五二號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準此而論,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施用毒品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告知其係施用毒品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思悔改,品行容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經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可見其上均留有海洛因殘渣,且衡情該注射針筒及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已難以剝離,應總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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