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有線電視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長梯及破壞剪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巷十九之二號其住處前,因與高苑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苑公司)員工乙○○及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下稱南國公司)丙○○就收取節目視訊費一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長梯攀爬至其住處前方電線桿上,以破壞剪將高苑公司之主電纜線剪斷,致使鄰近住戶無法收視,足生損害於該區域有線電視收視戶及高苑公司。
二、案經高苑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損壞電纜線犯行,辯稱:我沒有剪斷主電纜線,我因為自己不要再收視,只有拔掉自己的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南國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去問被
告是否還要看第四台,乙○○問被告三次,被告才說他不看了,我們才去要拆機,但是被告自己拿樓梯爬到電線竿處,除了拉掉自己的線路外,還拿破壞剪去剪斷主線路,導致該區的收視戶都無法正常收視,我們照的照片是隔天拍攝的,當時被告自己拿膠布將銅線黏回去,我們去拍的照片是將線路拔開以便拍攝破壞的痕跡。」等語,於警訊時則證稱:「當我與乙○○到被告家時,乙○○向甲○○表示要收費,甲○○都不理不睬,後來乙○○向甲○○強調如不繳費,將要拆機,甲○○即很不高興,而當乙○○與我返回車上取長梯時,甲○○即自行使用他自己的梯子並持破壞剪刀剪斷高苑公司的電纜主幹線,至影響甚多客戶不能收視」等語,核與右揭事實相符。
㈡證人及當時在場之高苑公司員工乙○○亦於警訊時證稱:「我與同事丙○○於九
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開車至高雄縣○○鄉○○村○○巷○○路,公司交代至甲○○住所收取月租費,當時甲○○拒繳並口出惡言,隨後持長梯剪斷高苑公司電纜線」等語,亦核與右揭事實相符。
㈢復有被告剪斷高苑公司有線電視主電纜線後以膠帶包裹之狀態照片三幀附卷可參,亦與證人陳述及右揭事實相符。
㈣參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證詞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審酌被告僅因不願收視有線電視,即罔顧該區收視戶權益及高苑公司合法經營利益,貿然剪斷有線電視主纜線,及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用以剪斷有線電視主纜線之長梯及破壞剪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