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二九六之二三號土地,在業經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中係非都市土地,且於高雄縣政府所編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中,其編定使用種類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變更之使用。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五日起,違反其編定使用種類之管制,以拆除豬舍為由,乘機僱用不知情之 謝木生 、 藍和達 、 鍾憲忠 等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後改建為漁塭。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六○九三五號函,令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之通知後,甲○○仍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有僱用謝木生、藍和達、鍾憲忠等人拆除豬舍並挖取砂石,拆除豬舍係依據高雄縣政府之命令云云。惟查,被告僱用謝木生、藍和達及鍾憲忠等人以拆除豬舍為由,開挖前開土地,為證人謝木生、藍和達二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被告對於拆除豬舍後改建為漁塭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該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未經許可下,拆除豬舍後改建為漁塭,即屬變更使用;又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此情,即報請高雄縣政府命令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復原狀,乃被告竟置之不理,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一六○九三五號及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二三一八號函各乙份及照片二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原審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審酌被告違法開挖之面積數量甚大,動機係為整地從事漁業養殖,並經高雄縣政府函令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詎被告於收到上開令函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予以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