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受處分人 曾秋桂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DP012284號、第裁22-ZAQ043748號、第裁22-ZDP012273號、第裁22-ZBP0243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秋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7日12時31分、13時、15時14分以及同年月8日19時58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泰山、楊梅收費站,四度(斗南收費站行經兩次)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
二、異議人甲○○則以上開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由其本人駕駛,該車安裝有ETC設備,疑因感應不良而未正常扣款,致遭警舉發,且舉發通知單寄送時,正好適逢搬家,以致罰鍰倍增,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四、經查,本案四件裁決之受處分人均為曾秋桂,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卷附委託書雖記載曾秋桂委託甲○○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上開四件裁決應為之一切手續,曾秋桂並全權委託甲○○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然上開委託書之出具對象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非向本院交通法庭所出具之委任狀,且卷附聲明異議狀清楚記載異議人為甲○○,並未載明以受處分人曾秋桂本人名義聲明異議,而自任代理人之旨,依法無從視為甲○○以受處分人代理人之地位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292號裁定意指參照)。故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甲○○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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