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00(那他朋)泰國籍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3之1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乙000000000000( 沙南 )泰國籍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3之1號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為兄弟關係,均係受僱於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勞工,民國97年7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2人趁貢寮海洋音樂祭於台北縣貢寮鄉福隆海水浴場外灘處舉辦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丙○○置於沙灘上塑膠袋內之洋傘1把、毛巾2條、遮陽帽1頂、襯衫1件等物,嗣經丙○○通報貢寮海洋音樂祭現場工作人員發現2人持有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報告偵辦。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