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2樓(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12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建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