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在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1之6號前,更正為:台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6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時值壯年有多次竊盜紀錄,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及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12月3日。 許春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11之6號前,徒手竊取地主乙○○管領之鐵管約70公斤,得手後搬至同鄉五湖村南勢湖36號,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卓宏源 所經營之世德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三)資源回收業者卓宏源警詢時所述之內容,
(四)資源回收業者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終能錯誤,顯有悔意,請併予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